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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论法学研究的两种视角——兼评“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逻辑之非 | 法学评论202201
本文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作者:谢晖,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法学;内部视角的法学;外部视角的法学;法教义学
一、弁言:选题之缘起
2021年10月22日,秦前红教授在其微信发布信息称:车浩教授将以“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为题,在武汉大学“伟博法律大讲堂”做该讲堂之第31期讲座。看到这个讲座题目,笔者随即留言曰:“似乎法教义学不属于社会‘科学’似的。一个基本逻辑违规的事,一气炒作十余年,可谓怪事。”显然,留言对这一选题者有些不恭。但前红教授对此不以为怪,反而留言说:“兄弟写一篇批评文章,我们刊物特别约稿”。对此,笔者愉快应约了。与此同时,讲座同名文章的刊载者,《中国法律评论》主编袁芳给笔者留言诘问:“‘中国与世界’,可不可以这样命题?”复之曰:“逻辑上最好是:世界视野的中国,或中国视野的世界。”其实,之前笔者已看到陈兴良教授著文,谈及其所经历的“三次重要的学术会议”(皆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召开,其中两次会议上的主要观点笔者也亲聆并参与)。陈文所言第三次会议,即于2014年5月31日至6月1日召开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对话会”——它正式拉开了法教义学与所谓“社科法学”论争之幕。对这次会议及其贡献,陈兴良这样写道:
“这次会议使得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不同研究径路受到法学界关注。从会议主题上来看,这是一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对话’。然而,在不少文章中都表述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当然,‘之争’的描述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种‘之争’不应该是势不两立之争,而更多的应是两种知识之间的‘竞争’。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只有通过沟通,消除误会,加深理解,形成良性互动,才能有利于各得其所,各自壮大学术力量。
……会议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作为我国法学知识的两条主线,并对其进行深入的交流与沟通,表明我国法学知识布局基本完成。”[1]
且不论笔者是否赞同陈兴良有关经由此次会议,“我国法学知识布局基本完成”(法学知识的布局,或许永远是个进行时,不存在完成时)这一结论,仅就把所谓“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并列推出的做法,站在基本的逻辑立场,笔者不表示赞同。
前已述及,应会议举办者的邀请,这次取名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对话会”的会议,笔者也有幸参加了。在会议上,笔者发言中首先针对“社科法学”这种似是而非的提法提出了批评。如法律经济学就是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就是法律社会学,法律文化学就是法律文化学,法律人类学就是法律人类学,历史法学就是历史法学——它们分别是用完全不同的学术方法,来观察和研究同一事物——法律及其相关现象——制度事实的(尽管具体说来,法教义学与在其他学科视角研究的法学在对象上明显有别),其间差别,不可以道里计。把在如此多学科、多方法视角研究的话题,囊括在“社科法学”这一名目下,不是不可以,但显然容易混淆在上述不同学科视角,运用不同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内部区分,容易让人误以为真有一种方法统一、对象确定、结论也内在协调的、与“法教义学”相并列的所谓“社科法学”呢。当然,这只是笔者发言中的部分观点,其它一些与本文有关的观点,笔者将在后文中提及。
尽管“社科法学”这个似是而非的概念,[2]但它经由苏力等学者提出,并经由这次会议的推波助澜,特别是经《光明日报》[3]等重要媒体或刊物发表一些学者为此所专门撰写的文章之后,似乎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成为当下中国法学研究中不得不重视、不提及的概念,也因此产出了一系列学术论文。[4]可不得不说,它至今仍是一个未经审慎萃取的,内涵不清、边界模糊的概念,因为它既未在诸多的运用社会“科学”的不同方法所从事的法学研究中,[5]概括出一个统一的所谓“社科方法”来,也未藉此而形成体系化的所谓“社科法学”。人们要真正了解“社科法学”,还不得不回过头来看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文化学,乃至法律与历史、法律与文学等有关法学与社会“科学”的具体研究领域。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寻根究底式的研究、解剖和辨正,不能从既设的概念框架内打圈、甄别,而需要跳出这一“圈子”,从整个法学研究的学术框架及其逻辑结构中予以考察、分析。事实上,现代法学,明显有两个相关又对极的分析视角,即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
二、“法教义学”,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
(一)何谓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
“本书是一位法律学者所写的关于法学的反思性作品。它试图回答一个古老而常新的问题: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科?面对主要来自社会科学外部视角研究方法对法学自主性的冲击,作者主张要‘重新发现研究法律的法学方法’。全书辩理清晰,论证严谨,对理解和超越社科法学(外部视角)与法教义学(内部视角)之间的方法论之争颇有助益,值得每一位想要理解自己所从事之事业的性质和方法的法律人一读。”[7]
但显然,其仍未给读者提供一个何谓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的大致结论。十数年前,有学者在论及法学的两种致思趋向时,分别用了“根据法律的思考”和“关于法律的思考”。[8]大体上,我们可以把前者视为法律思考的内部视角,而把后者视为法律思考的外部视角。但这仍没有具体深入地解决或者定义法学研究之内部视角的话题。笔者曾区分了“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两个概念,大体上前者是一个站在立法论立场的外部视角的概念,而后者是一个站在法律运用(特别是司法)立场的内部视角的概念。但毫无疑问,这里仍未具体明了地回答何谓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的话题。
2013年,由于苏力极富批判力的论文《法律人思维》之发表,[9]以及文中对“像个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人思维”以及法律思维的“家族相似性”等既有观念的解构,强烈挑战着法学界的既有观念、甚至独特信念。不久,孙笑侠以其绵密的思维,撰写并发表了回应文章,[10]为“法律人思维”捍卫和辩护。这一有关有无法律人思维的讨论,不但引发了相关诸多的讨论,而且预示着人们对法学研究的外部视角与内部视角的深入思考。事实上,否定“法律人思维”,在一定意义上就否定了法教义学,进而在逻辑上顺理成章地否定了其后所热烈讨论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分野,更无从谈及两者的对话。但这一直是相关研究者所未加考辨的话题。不过本文因为主题所限,也不准备就此继续考辨。只是想说这次引起较大反响的学术争论,[11]事实上隐含着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的关系问题。只是其仍未挑明、界定究竟何谓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
现在,我们可以把相关的讨论视角置诸国外。事实上,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这样的争论,来自于西方法学、特别是哈特与德沃金的论战。[12]内在视角倾向于采用人类学领域中众所周知的参与式观察法来理解法律,外部视角倾向于采用第三人的视角观察法律制度。只不过,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实证主义学者则进一步认为,内部视角对于法律的存在具有积极的意义,更使法学成为一种独立的学科,法学研究者应当参与到法律过程本身之中,将自身置身于参与者(法官、律师或法律顾问等)的立场,必须自己发现法律。“内在参与者的观点,要求人们对法律理论的目的进行反思,同时,要求人们对法学家的社会角色进行反思。”[13]不难发现,尽管哈特与德沃金所谓内部视角,确实触及到法学内部视角之关键“部位”,但或许受英美判例法以及法官在判例法创制中的深刻影响,他们把法学家立基的内部视角置于法官或律师等主体身上。
本来,这也没有什么,只要法官与律师都是法律的守夜人,那么,法官与律师的守则,也就是秉持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者的守则。可问题在于,一方面,毕竟法学研究不是法律适用,即便法教义学对法律适用常常有巨大的贡献,甚至在司法裁判中容易被援引,[14]但它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的直接根据,大多数情形下,只是增进说理的论据。另一方面,法学家基于内部视角的学术研究,除了像法官、律师那样,“根据法律思考”,从而对法律保有一种温情的敬意之外,还必须秉有另一种立场,那就是探求法律内部的真理(法律结构及其规律)并对实在法秉持一定的批判立场,惟其如此,才不但有“法教义”,而且有“法教义学”,否则,法官、律师就足以替代学者的工作了,学者则有些多余。
绕了这么大一圈,那么,法教义学或法学的内部视角究竟是什么呢?一言以蔽之,在对象上,内部视角主要指向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制度事实,特别是成文化的法律规范、司法判例(行政文书)和民事契约;在方法上,内部视角则指向规范分析方法。
(二)法(教义)学研究对象之内部视角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学问,离不开特定的研究对象。即便一种“元学问”,也离不开“元对象”。至于在社会分工背景下导致的学术分工,从本质上讲就是研究对象的分工。相信崇尚法教义学的学人们,在强调法学的“专业槽”时,绝不反对对法教义学研究对象之外的其它社会现象,例如道德、习俗、纪律、社会组织、交往结构等的深入研究,不反对法教义学之外,还有其它学问。只是法教义学应当心无旁骛地关注其内部视角的研究对象而已。对此,连雄心勃勃的激进法律实证主义者拉兹也强调:
“法哲学只提供实践问题的哲学回答的一部分。固然,任何具体问题还关涉其他诸多方面,这些方面可以由实践理性的其他哲学部门给予探讨,法哲学本身只关心实践问题的法律方面,也就是说,关心一定的行为具有法律效果这一事实普遍地影响实践性审慎和特定地影响道德考量因素的方式。这就是法律权威的问题。”[15]
可见,当我们讲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时,其首先的内涵指向,不是前述“像法官或律师那样思考”,而是研究者对法律及其相关事实的基本尊重。[16]这正如一位人类学家必须尊重作为其研究对象或事实的“他者”,一位经济学家必须尊重作为其研究对象或事实的经济活动及其规律一样。否则,其研究只能谓之随心所欲,游谈无根。当然,每门学科尊重其研究对象,绝不是说其研究对象本身就构成相关学问。不能发现其研究对象内部的发生根据、要素结构、类型划分、逻辑关系、运动轨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进措施或完善路径,那么,对象自身无论如何也不会自发地展示其知识、学问属性。这正是学者、特别是法学者在内部视角尊重其研究对象时,与法官、律师、检察官、甚至行政执法者尊重同一对象之不同处。
现在该到笔者明确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对象究竟是指什么的时候了。一言以蔽之,这一研究对象,就是法律规范及其调整下的相关事实。这一事实,可径称为制度事实。制度事实,早在语言哲学家们那里已经得到了系统的描述。特别是语言哲学家塞尔的“集体意向性”和“制度性事实”这两个概念的提出,[17]不仅在哲学上丰富了对制度的研究,而且直接启迪了法学上的制度研究。这就是以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为代表的“制度法论”。
两位学者大体遵循塞尔语言学有关对人类事实的两分法——原初事实和制度事实,强调法律的制度事实属性,得出“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这一命题,并期望藉此建立一种“超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的全新理论。[18]笔者要强调的是,固然,法律是制度事实,但一方面,法律仅仅是引发制度事实的规范前提,具体的制度事实,虽在法律的规范体系内,但并不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例如,法律观念、法律主体(尤其法律组织)、法律行为、法律监督以及法律设施等皆属于制度事实,一种具有权威性的规范性事实。[19]它们作为制度事实,并取得合法性,毫无疑问,需要法律规范为前提,但它们本身是法律引发的制度事实,不是“作为法律的制度事实”。在此意义上,制度事实的外延显然要大于“法律作为制度事实”。另一方面,由于能够引发制度事实的规范不止法律(尽管法律是最重要的引发制度事实的规范),还有其它社会规范,例如习惯、道德、宗教、纪律等,以它们为根据,多形成经济学家所谓的非正式制度。[20]对此,如果要纳入制度事实范畴,不妨命名为非正式制度事实,以对应于由法律所引发的正式制度事实。
那么,作为法学内部视角研究对象的制度事实,究竟是指什么?首先,它是指由法律所引发的正式制度事实,其包括了法律规范及在其所调整下的法律意识、法律主体(组织)、法律行为、法律反馈以及法律设施等。其中文本化的最重要的制度事实有三类,即法律规范、司法裁判(在判例法国家,司法裁判也每每是法律的一部分)和契约文书。其次,有些非正式制度事实,或由于法律之意义空缺,或由于法律之意义冲突,或由于法律之意义模糊,亦可以经由法律化的处理,即通过法律解释或独特的法律方法,把其结构在法律能够容纳的原则、甚至规则之中。[21]但应切记,此时所强调的是:通过法律精神结构非正式制度事实,使其成为具有法律效力或意义的事实,而不是相反,由非正式制度事实决定法律规范。由此可见,在法治背景下,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所引导的正式制度事实,其一是具有明显的社会全覆盖性,其二是具有对其它非正式制度事实的调整、结构与统合能力。
综上所述,法学研究对象的内部视角,或者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就是由法律所引导的制度事实,或者“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规范、司法判例以及合同文书。在一定意义上讲,所谓“根据法律的思考”,其书面根据,基本是如上三者。
(三)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的内部视角
如前所述,构成一门学问,除了研究对象的确定之外,还需研究方法的专门。例如经济学之为专门学问,有其独特的研究方法,如成本效益分析方法,供给需求分析方法等。所以,有学者直言:“教会鹦鹉说‘供给和需求’,也就教会了它经济学。”[22]社会学之为专门学问,在方法上,拥有抽样调查、访谈、观察等专门的方法。[23]政治学之为专门学问,在于其有专门的权力分析方法、敌我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以及权力权利分析方法等。[24]那么,法学研究的方法究竟是什么,这或许又是一个人言言殊的话题。特别由于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律本身是建立在其它社会事实(经济事实、政治事实、文化事实、社会事实等)基础上的,由于它全方位、全覆盖地调整诸种社会事实,因而对它的研究,也需要反过来运用研究其它社会事实之学科的方法,一种普罗透斯式的阐释方法对于法律这种社会实践就是必要的。[25]不如此,法学研究就难说深入。但即使如此说,也不意味着法学研究在内部视角,就应当方法缺席。那么,其“出席”的方法又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方法,就是规范分析方法。或者说,如果主流法学是作为法教义学的内部视角的法学的话,那么,作为主流的法学之研究方法,即规范分析。规范分析,顾名思义,就是不但把法律规范及其相关的制度事实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而且对这些对象本身的研究,必须严格地遵循和运用规范内部的、符合逻辑的分析方法。其最基本的特征是所谓对法律规范及其制度事实的逻辑实证。
一方面,它要型构一套以法律规范为逻辑前提,并把诸社会事实全盘结构在法律规范体系,即以法律来解释、结构和调整社会事实的知识体系。在人类法学史上,无论是建立在世俗法基础上的法学,还是建立在教法基础上的法学,都恪守、秉持着相关理念——根据法律思考,即把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知识体系建立的基本逻辑前提。世俗的注释法学也罢,宗教的教法学也罢,都奉法律为圭臬。法之不存,则法学难副其实。这正是哲学家以法学以及和教法学紧密相关的解经学为根据,把人类解释现象及其学说两分为“独断型诠释学”和“探究型诠释学”。[26]的原因。其中法律解释、乃至法学研究就是典型的“独断型解释”,是无法逾越其权威(法律)的解释。[27]在此意义上,规范分析方法就是以崇仰法律规范的方式,构建起一套以之为基本逻辑前提而展开的知识体系。所以,作为方法,它具有明显的封闭性、独断性、自足性。
另一方面,它还要探究法律规范内部的逻辑结构。自然,这也需要秉持规范本身的立场,而不能站在规范外部说规范。因为在规范外部对法律规范的观察、理解、诠释,无法深入法律规范自身的堂奥,揭示法律规范的结构原理,展现法律规范的复杂面向。只有坚持规范研究的方法,站在规范的“阵营”内,方能得出规范内部本来的要素、构造、关系和功能。不同于前述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知识体系构造强调内部视角法律方法之独断性,对法律规范内部逻辑关系的探究所坚持的,则是法律方法的某种探究性,即在这里,不拘泥于规范独断,反而要坚持规范创新,对既有的权威规范予以观察审视、探颐索隐,叩其真,究其实。
论述至此,有必要对内部视角的法律方法得出一个一般性结论了。所谓法学研究内部立场的法律方法,乃是一种研究态度或姿态,一种以规范为中心来结构社会、结构事实,把一切社会事实,包括其它社会规范,都结构在、装置于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态度。即便在最终意义上如马克思所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28]但在法治过程意义上,法学的内部视角必须“视法律为方法”,奉规范为圭臬,即使法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道德价值、经济关系、社会交往、政治决断、社团组织、人类生活、甚至个人性情等无尽的其他社会现象,但法学内部视角应有的态度、姿态和方法却是:把这一切都置于法律解释和调整的框架下,而不是让这一切牵着法律的鼻子走。从法学内部视角看,法律就不能仅被理解为一种功能性体系,而更多的被作为一种可以提出不同理据的规范性体系。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承认具有争议的规范前提和规范程序的存在,以形成进行规范性论证所必要的共同框架为目的。[29]因而,哪怕某种社会现象在当下的法律规定上是空白的,也要在空白地上,画上法律的画图,插上法律的标签。这就是法学研究中内部视角的基本研究方法。
如上有关法教义学研究对象和方法的论述,旨在说明,法教义学是法学之一种,是从内部视角切入的法律知识体系。因此,准确地说,其应当谓之内部视角的法学。厘清了法教义学及其与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之关系,我们再来审视法学研究的另一视角,即与所谓“社科法学”紧密勾连的法学的外部视角。
三、“社科法学”,还是法学的外部视角?
(一)所谓“社科法学”者——法学研究的外部视角
那么,究竟什么是“社科法学”?为了一探“社科法学”之究竟,如下笔者不妨对这个“概念”在我国的提出和流布,略加考证。
苏力大概是国内最早提出“社科法学”这一概念的学者。早在2001年——整整20年前,他就把当代中国法学按照历时性发展,三分为三个“或许正在发生”的流派,即“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针对“社科法学”,他指出:
“社科法学的核心问题是试图发现法律或具体规则与社会生活诸多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制约,它不大关心提法的正确与否 ,甚至不满足于是否当下有用, 而是试图发现‘背后’或‘内在’ 的道理 。它有某种自觉的或不自觉的理论追求、求真意声或称知识霸权。由于其关心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概念、体系和法条,它的视野实际势必有某种扩张性,而必须对社会各种制约或促成法律运作的各种社会因素有所了解,对与法律有关的某些学科的研究成果有所了解,在这一过程中,甚至不无可能形成某种从法律制度切入的一般社会理论或理论命题。”[31]从其字里行间不能不说苏力的志向是远大的,同时对命题可能面临的重大障碍也是清醒的。如今这个概念提出了整整20周年,但“从法律制度切入的一般社会理论或理论命题”在我国的出现,尚在遥远的途中[32]。能把这么多学科的内容杂糅交错,诞出一种全新的社会理论或理论命题,自然是好。但问题是怕这种包罗万有的雄心,“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因为毕竟在严谨的社会分工影响下所导致的学科分工,已然将不同分工者的知识装置在各自的槽内。每位分工主体“吃着碗里的,望着锅里的”这种心态完全理解,但要真正连碗里带锅里的都兼收并蓄,穿肠下肚,只能吸纳不能,消化不良,典型的出力不讨好。当然,问题不仅在于此,更在于这种志向背后本身蕴含的逻辑危机,如有学者所言:
“社科法学的构词法是一个偏正结构,意在强调社会科学的法学,这也是其英文‘social sciences of law’的直接意思。但这个名称实际上本身就具有消解掉自身的危险。顾名思义,社科法学强调引入法学外部的社会科学以刺激和丰富法学研究,它不再把法学看作一个自足的知识体系,认为如果仅仅从法律体系内部寻找相关法律问题的答案,最终都会陷入‘循环论证’的泥淖……社科法学本身意在强调通过社会科学研究法学,但它越是强调社会科学对法学研究的重要性,也就是在消解法学自身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倘若法学本身的专业槽被完全清空,那么也就不必遑论什么社科法学了。”[33]
可见,“社科法学”这一说法本身面临的窘境——一个意义不明、所指含混、对象混沌、边界模糊的词汇,只能供读者去想象和猜测,而不能叫人准确地界定,运用这样的词汇。与其如此,不如另辟蹊径。那么,这一蹊径是什么?笔者认为,它应是法学研究的外部视角。
透过前文对法(教义)学内部视角之梳理和阐释,那么,法学的外部视角也便能够顾名思义,迎刃而解。它是指以运用法学之外的其他社会“科学”、乃至人文学科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宗教、组织、个体等)的关系的法学领域。如前所述,尽管法学的内部视角——法教义学在法律意义模糊、冲突或空缺时,也必然会涉及到对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之关系的学理解释,但相关解释的基本态度,是运用法律的原则、精神、规则等来结构、调整、解释其他社会现象,即在那里,始终把法律“挺在前面”,作为中心——既然已经安排了法律,既然已经强调要法治,那么,就不能对法律朝令夕改,更不能因为其它社会事实而轻易更改根据法律的法治秩序安排,不能轻易更改既有规定、安排和规范内容。这种情形,近乎一种“法律信仰”的态度。
但相反的是,法学的外部视角却不是如此。它对法律与社会其他现象的基本态度有两种:一种是强调社会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社会与法律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无社会其他领域支撑的法律和法治,也不存在在法律和法治完全调整下的其它社会领域。另一种是法律自来就是被决定者,而不是决定者。对此,我们在熟知的马克思的相关论述中已有深刻领会。在法学界,人们更熟悉的一种说法是:“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而是历史改变了法国民法典。”[34]可见,法学的外部视角,在基本态度上是把法律作为被决定者,时刻强调对“法律霸权主义”的警惕,使法律的调整始终保有谦抑的态度,以防止社会机械化,诉讼爆炸化,人际陌生化。法学的外部视角,照例可二分为研究对象的外部视角和研究方法的外部视角。
(二)法学研究对象的外部视角
“法律是一种带有普适性的产品,它的工具属性是很明显的,所以它的专属性不是很明显。而凡是有历史性的东西,应该是带有某种专属性的,不能为别人所有,我的历史就是我的历史,别人不能替代的。从这个角度来思考‘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仔细考察一下法律的内容,从实体法的内容到程序法的内容,全是为了解决问题,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解决问题。”[36]
尽管把法律视为工具的这种做法,在特定的文化背景和观念模式中,如“君子不器”的观念下,[37]容易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似乎理所当然的忽视,[38]但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人造的规范—制度体系,必须服务于人们方便交往、获取利益、保障安全、满足需要的外在行为和内在精神。在此意义上,法律就是方法,就是工具,就是技巧——诚所谓“法乃公正善良之术”。[39]不过,方法、工具、技巧绝非不重要,反而它是人类文明成长过程的关键。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40]这恰如其分地表达了道器之间的关系。任何伟大的道德理想,倘若不建立在可操作的工具之上,终然是道德乌托邦。因此,视法律为工具,并没什么,问题是法律能否成为服务并满足于人类诸多需求的真正工具。
正是在这里,决定了法学外部视角的独特意义,也从中不难猜知法学外部视角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的外部关系。有学者把这种外部关系总结为一个词,即“法律事实命题”:
“如果说法律规范命题是法教义学、规范法学或分析法学关注的中心主题,那么社科法学的中心主题则是法律事实命题。法律事实命题立基于法律与事实的关系而存在。在对待事实的问题上,法学与其之外的社会科学产生了交集:法学关注事实问题的法律规范,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学科研究事实问题的客观规律。在对待法律规范的问题上,法学与其之外的社会科学产生了分歧:法学研究主要聚焦于法律规范文本,而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学科则关注法律的事实性。同时,围绕‘法学如何对待事实’这一问题,在法学学科内部,法律的分析实证研究与社会实证研究也在发生分离,展开对立,并再度融合。”[41]
在上述论证基础上,该作者又把这种事实四分为“法律基础事实”“法律背景事实”“法律等置事实”和“法律效果事实”。尽管一般性地把法学外部视角(所谓“社科法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事实命题”,看似有一定道理,但稍加深入就不难发现,所谓“法律事实命题”,本身在逻辑上是个欠考量的概念。因为这一命题或者对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与作为其它事实的社会关系(现象)不加区分,笼统概纳,或者把“法律事实命题”与“法律规范命题”相并列,从而将后者开除于“事实”的范畴。前者导致两个命题的合并,从而区分无效,后者导致把本来是属种关系的两个命题并列化,变成等值的并列关系。因此,笔者不赞同这样概括法学外部视角的研究对象。
在笔者看来,法学外部视角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规范)的外部关系,它包括了诸如法律与地理环境、生产水平、历史传统、文化精神、经济模式、政治架构、生活方式、社会结构等法律一方面需依赖之(被外部社会现象所决定),另一方面又需调整之(规范、甚至决定外部社会现象)的外部关系。法学虽不能因这些法律外部现象的研究而取代对其规范内部要素、结构和功能的研究,但也不能排斥这种研究。反之,在外部视角对法律外部关系的学术研究,在实践中能够为法律之纠正准备更多备用包,强化法律的实践效果;在理论上也能够补充法学家耽于其规范内部的研究,而对法律制定、修改和运行的实践效果漠不关心的情形,并进而帮助克服法教义学等规范分析法学内部所必然存在的偏颇。
(三)法学研究方法的外部视角
第一,成本效益、需求供给方法。我们知道,成本效益方法和需求供给方法,是进入经济学堂奥的不二法门,当然,也是研习制度经济学或法律经济学的不二法门。当法律和经济、法学与经济学实现勾连、交叉研究时,被结构在经济学分析方法中的的成本效益、需求供给所强调的是:以成本效益和需求供给的状况,作为衡量实在法是否合理,或者好还是不好的基本标准。其基本的逻辑判准是:法律生产和运行的成本高于其效益(收益),则法律无效,因此也不经济、不合理、不节约,总之,是不好的。这意味着法律及其秩序建构不能不讲成本,反之,由于法律调整的普遍性,法律及其运行的效益,是最大的收益,当然,其无效或负效,是最大的无效和负效。至于需求供给,更强调从主观视角分析这一问题。按照这一经济分析方法,则越能够供给并满足人们需要的法律,就是合理的、好的法律,反之,就是不好的、并应当设法修改、补充、完善的法律,甚至于要废除旧法,考虑重新制定相关法律。
第二,权利与权力分析方法。这是笔者所理解的最重要的政治学分析方法。由于政治学与意识形态之间的过度关联,因此,不同学派、不同视角的政治学其分析方法实在大相径庭。如果在芜杂的政治学中找到一种能通用于所有政治学的分析方法的话,那就是权利与权力分析方法。因为无论哪种政治学,其目的因是保障社会主体的权利,其技术因则是通过公权力保障私权利。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断言:“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在国内外相互保障自己的财产和利益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 ……法国、英国和美国的一些近代作家都一致断言,国家只是为了私有制才存在的……”[42]这种政治学分析方法在法学上的运用,就是法律政治学,特别是宪法政治学。该方法意味着,当法律能够满足权利保障和权力有效(包括行使有效和制约有效)时,法律就具有合法性,反之,则法律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社会观察与实证方法。众所周知,这是社会学的分析方法,自然,也是法律社会学最常见的分析方法。它经常要求人们要关注“活法”和“行动中的法”,[43]一方面,人类的秩序并不是由国家法律所包办、也不可能由其所包办的。形形色色的社会组织中既有的规范足以给正式法律供给灵感;另一方面,国家实在法也不可能随时符合社会运转的要求,因此,法律需与社会接轨,并在社会中寻找其发展的灵感源泉。可以认为,在这种研究方法看来,法律的合法性来自社会对它的接受情况。在“活法”或“行动中的法”中,实在法的成分越多,意味着其被人们接受的程度越高,也意味着其合法性程度亦越高。反之,实在法被人们接受的程度及其合法性则堪虞。这样,法社会学中的社会观察和实证,也旨在以此种方法评鉴并干预实在法的完善和发展。
由于外部视角的法学本身的过于分科和多样,笔者在这里仅就上述三种外部视角的法学的研究方法及其目的指向做些简要的分析,旨在继续分析法学研究方法的外部视角及其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如下三点:其一,研究方法的多元性。几乎可以这样说,有多少种外部视角的法学学科,就有多少种(类)外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方法。企图在所有外部视角的法学中寻求一种通约的研究方法,除非把视角迁移到这个学科之外,否则,目前尚未可能,之后,也殊难有作为。其二,外部中心的研究方法。几乎所有外部视角的法学学科,都视其探究法学的方法为正宗的,并对就法律而论法律的内部视角的法学方法不以为然。似乎只有自己学科的方法,才能深入法律之堂奥。[44]其三,强烈的外部干预倾向(态度)。法学作为致用的、实践理性的学科,导致所有法学研究者都有强烈的改造社会或节制法律的使命感。内部视角的法学期待以其学说(学理、方法)完善法律内部结构,并进而改造社会;而外部视角的法学,则反其道而行之,强调以外在的知识、方法来求解、要求并干预法律,使其朝着符合自己学科所厘定的“合法性”方向发展。从而,内部视角的法学及其方法,强调以法律为中心调整和规范社会;而外部视角的法学及其方法,主张以社会为中心审视并“控制”法律。
释明了法学的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的上述原理,便可以供我们再回过头来审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这样的提法在逻辑上的失当以及对它的补救。
四、“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逻辑之非
(一)“法教义学”,社会科学之外的学科?
众所周知,在近、现代学科分类中,首先是李凯尔特基于学术研究有无价值性在其中,对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做了两分,[47]这长久地、且至今已然在影响着学科分类。但众所周知,人文“科学”又因为研究对象和方法的明显不同,被二分为人文“科学(学科)”和社会“科学”。前者的研究对象是文学、艺术、历史等更接近人类情感的经验事实领域,其方法主要是描述、解释和历史实证。在外延上包括了文学理论、艺术理论、史学研究以及哲学等。而后者的研究对象则是政治、法律、经济、社会等更接近于人类理性的经验—逻辑事实领域。其研究方法,既有经验的、语言的白描方法,也有规范的、逻辑的分析方法。在外延上,则包括了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宗教学等。
汪信砚曾提到了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之如下三点区别,即其一,旨趣不同。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要回答的是“是什么”“怎么样”“为什么”,而人文学科要回答的是“人的生存及其意义”“人的价值及其实现”。其二,致思方向不同。“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等社会科学学科都旨在发现支配某一社会生活领域的尽可能普遍的规律,并力图用这种普遍规律去解释个别的社会事件”,而“文化学科在研究对象上则总是致力于‘具体化’或‘个别化’,它强调和珍视各种个别的东西、富有个性特色的东西、独特的东西的价值,并借此来开掘人的生存的丰富意义。文学、史学、哲学的研究都莫不如此,它们都是只有在表达了一种独特的价值时才会受到人们的重视。”其三,思维方式不同,社会科学是实证的,而人文科学不强调实证。[48]这一观点提出后,很快就遭到了批评性回应,[49]并后续产生汪信砚的再回应和余金成再论两者的统一。[50]尽管学术界有关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两者究竟是统一的,还是分野的,有完全不同的见解,但一个基本常识是:两者之所以是两个概念,本来就基于其差异、分野和某种意义的“不统一”。[51]如两者无所区别,完全统一,那何必多此一举,分别命名?
当然,这里笔者更关注的是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归属问题。[52]无论内部视角的法学(法教义学),还是外部视角的法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人类学、法传播学等),在归属上,皆属于社会“科学”的分支。这一点,前文所引的汪信砚的文字很好地予以说明。只是进而要探讨的是,外部视角的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具有明显的交叉性,可谓是法学的交叉学科,因此,在具体的学科归属上,法经济学既可谓法学的分支,亦可谓经济学的分支。其它外部视角的法学,在学科属性上,可依次类推,莫不如此。无论如何归类,其仍属社会“科学”之列,社会“科学”、“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是属种关系。社会“科学”及“社科法学”是属,法教义学是种。知悉了这种关系,也意味着问题自然来了。
(二)“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一对逻辑违规的概念
法学不能与社会科学并列,自然,作为法学组成部分的法教义学,因其也属于社会“科学”,也属于“社科法学”,故更不能并列。法教义学不但和社会“科学”构成种属关系,与“社科法学”构成种属关系,甚至也与法学之间构成种属关系。这样看来,法教义学不但是社会“科学”和“社科法学”(按前述逻辑,其必然包含了法教义学)的下位概念,而且是法学的下位概念,即法教义学是社会“科学”之下位概念——法学的下位概念。在逻辑圈层中,它是种属关系中的第三圈层。如果法教义学和包含了它的所谓“社科法学”相并列,则显然把下位概念的下位概念和上位概念当成了并列关系。既然人们至今把这些概念间的基本逻辑关系都未曾厘清,那么,究竟应如何深入、准确并有效地探究这些概念间的具体关系,就是在此理应先予解决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法教义学之于所谓“社科法学”,其正确的逻辑关系应当是:法教义学属于“社科法学”,但“社科法学”不止法教义学。除了法教义学,“社科法学”至少还应包括法政治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学科。即便法教义学有其强烈和独特的在概念上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在裁判上要“认真对待法律规范”,在法理上主张“法学应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53]它仍然属于社会“科学”,仍然属于所谓“社科法学”之一种;即便因为法教义学而发展出法学所独有的、其他学科所不多见的规范分析方法,[54]但这些分析方法离不开语言——语义、语用、语法、修辞、逻辑、实证等社会科学必须的学术方法的支持。规范分析就建立在这些社会科学分析方法的基础上。正因如此,当我们说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对话时,其逻辑实质是“部分‘社科法学’(法教义学)与其他‘社科法学’间的对话”。如此一来,则其间凿枘不通、颟顸粗糙、表意别扭,已昭然若揭。
当然,笔者也大致理解,炮制“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对话”者的初衷,是想着中国法学经过了最近数十年的发展,确实已呈现出那种不同研究领域、分析方法并存竞争的局面,这与往日千人一面、千篇一律的所谓“法学”相较,诚然是“大快人心事”,因此,乘势而上,推进不同研究路数的法学基于各自立场,百花齐放,自由竞争,成长出法学界所孜孜以求、常常期许的那种学说发达、成果丰富、学派林立的法学景象来。并且事实上,这种努力自表面看,也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激发严肃思考、丰富法学学术、创建法学流派的效果。[55]但前述把两个种属关系的概念,强行并列的逻辑瑕疵,势必影响相关讨论的严谨深入。毕竟连词“与”只能适配在旗鼓相当,外延并列的词汇之间,[56]否则,只能造成逻辑混乱。既然并列表述实在不可,那么,究竟如何表述法教义学和(可意会的)“社科法学”的关系?
(三)与其“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不如法学的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
基于如上的讨论,现在可以进入究竟如何表述法学研究两个视角——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的法学之关系问题的探讨了。一段时期以来,不少人感觉到“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提法欠妥,其中缘由,一是社科法学这个提法,是个虽能意会,但难以准确言传的概念。它过于包罗万象,把除了法教义学之外,以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来观察、探究法律问题的学问统统概纳进这个尚待打磨,甚至永远也打磨不出一个所以然来的“概念”之中,从而在逻辑上明显违背了概念要明确的基本要求。二是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并称,既不当地将同样作为社会科学,并且是典型的社会科学的法教义学剔除于社会科学(至少给人留下了这种不难理解的合理推论结果),又不当地将两个本来属于逻辑种属关系的概念(法教义学是种,“社科法学”是属),在表述中变成了并列关系的概念。这些逻辑谬误,对相关概念的提出者及相关争论的倡导者而言,或许是无心之失,但无心之失不是人们为其错误打圆场的理由。如果说有学者所谓“社科法学的分析框架和研究视角具有高度的灵活性,这使得社科法学的研究结论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这个结论不错的话,[57]那么,这个结论指向的学术事实之原委,恰恰是上述逻辑谬误的必然结果。我们可以在这个结论基础上继续补充:“社科法学”内容的包罗万象和研究方法的多元并存,使其研究结论也每每相互冲突,自我打架。这对法治而言,作为决策参考自无不可,但作为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之指针,则难免左支右绌、出尔反尔。
那么,究竟如何表述这两种无论在研究对象上,还是在研究方法上截然不同,但同属于法学知识的法学?笔者以为,运用法学的内部视角(或内部视角的法学)和法学的外部视角(或外部视角的法学)来表达,不但能克服上述表达在逻辑上不自洽、不周延、不明确的问题,而且能更准确地表现法学知识的基本构成:即以法律规范等正式制度事实为研究对象,以规范分析及规范决定(中心)论的立场阐释法律的内部视角的法学;以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关系等非正式制度事实为研究对象,以规范分析之外的其它社会科学的分析为进路,并以社会决定(中心)论的立场阐释法律的外部视角的法学。在此基础上,宜继续探究的问题是:
其一,两个视角的法学,有没有必要特别争论?事实上,两个视角的法学,各有其成长的社会基础、历史脉路和文化轨迹。并且在理性主义指导的大陆法典法传统和经验主义影响的英美判例法传统中,各自找到了其存在的理由。对此,苏永钦有过虽然简短,但不乏精辟的介绍。[58]在我国,对两种视角的法学,无论从一个大国处理复杂社会关系时所面临的具体问题看,还是从法律传统以及当下人们对法律治理的态度看,都特别需要。无论内部视角下推理主义的法律适用,还是外部视角下实用主义的法律适用,都必须以尊重法律为前提和根本。[59]所以,顾此失彼或扬此抑彼,都无益于两个视角法学的发展,无益于整体性地提升我国法学研究的水平。两者各自争取在法治建设、特别是司法裁判中的影响力,其情可以理解,但其理,或许会导致“相煎何太急”的效果。所以,倘两者的争论置于学理内部,自无不可;倘两者的争论,着眼于对法治实践的影响,虽其情可嘉,但其致可疑。
其二,两个视角的法学,对法学知识意味着什么?尽管两个视角的法学无论在研究对象,还是研究方法上,各有明显的区别,但毫无疑问,它们的共存,并非此消彼长的零和博弈,而是互补余缺的共同提升。一般说来,内部视角的法学尽管强调法律规范中心并决定的立场,同时它也在正式制度事实内部,既深化、也拓展着对法律的研究,使法学开发出足以与其它社会“科学”比肩而立的学术成果,并有足够的实力来支持和影响其它社会“科学”的研究和发展。而外部视角的法学,虽然强调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中心并决定的立场,但它藉此立场和态度,在法律与非正式制度事实的研究中,不但拓展了法学的研究空间和视野,而且对内部视角的法学可能存在的局促、偏颇、割裂形成有效的监督力量,从而更容易使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之间产生交流、对话和互动,提升法学的学术魅力和影响力。
其三,两个视角的法学,对法律实践意味着什么?不得不承认,我国这些年不无热闹的所谓“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争夺话语权,特别是争夺各自对法学学术和司法实践话语权的因素明显。这或许是有人强调“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核心”,坚持“法学为体,社科为用”的缘由;也或许是有人迷情于自造的所谓“社科法学”,甚至期待那“边界模糊”的法教义学变成“改造世界,而不是解释世界……想事儿,而不是想词儿”,从而“最终实际变成社科法学”的缘由。[60]对两个视角的法学各自的学理作用,我在前文已做了简要论述。至于两者对法治实践的作用和影响,更可谓各有千秋、各擅胜场。借用苏永钦的话表达,内部视角的法学对法律实践所提供的是“规范思考”,而外部视角的法学所对法律实践所提供的却是“结果思考”。[61]鉴于苏氏主要还是围绕法学的司法功能在讨论,因此,我们可以在其基础上,放大法治实践的范围,分别得出这样的结论:内部视角的法学,更多作用于法律运作的实践,无论司法实践、行政实践,还是守法、用法实践,哪怕一桩合同的签订,一次马路的穿行,都需要内部视角的法学理念。而外部视角的法学,自然不排除对法律运作的实践加以影响,但即便是这种影响,也总是和法律的制定、修正以及补充紧密相关的,而有关法律运作的诸种实践都旨在最终确定“法律的内容”究竟是什么。[62]这意味着,法学的内部视角(法教义学)与外部视角(所谓“社科法学”——只是笔者仍不主张用这个含义不明、边界模糊的概念),对于准确而全面地理解法律实践就都是必要的。
注释
[1]陈兴良:《法学知识的演进与分化——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为视角》,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2]焦宝乾在谈及“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时,已经注意到这点:“‘社科法学’也是个似是而非的词语”。参见焦宝乾:《法教义学在中国:一个学术史的概览》,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3]此次会议后,《光明日报》不但刊载了龚春霞有深度的会议综述:《竞争与合作:超越学科内部的藩篱——“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研讨会综述》,载《光明日报》2014年6月18日,第16版;而且紧接着于当年8月13日推出了相关讨论的三篇重要论文,即,尤陈俊:《不在场的在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载《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16版;王启梁:《中国需要社科法学吗?》载《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16版;雷磊:《什么是我们所认同的法教义学》,载《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16版。[4]经知网搜索,截止2021年10月31日,我国大陆学术刊物上所发表的法学论文中,题目中含有“社科法学”字样的论文总共有82篇;有“法教义学”字样的论文共有324篇。这其中包括了有些标题中既含有“社科法学”字样,又含有“法教义学”字样的论文。[5]后文笔者对习称的“社会科学”一词,皆以“社会‘科学’”称呼之,以表明我对这一概念的基本态度——“科学”一词在这里不过是个修辞性词汇。用“学科”一词或许更为恰当。不少学者在行文中,在词汇上以“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来表示两者的区分,相关分析参见毛丹:《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的分合》,载《浙江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胡立耘:《“人文学科”“社会科学”及其通称术语的由来与非规范性现象探讨》,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汪信砚:《人文学科与社会学科的分野》,载《光明日报》2009年6月16日,第11版;余金成:《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的统一》,载《光明日报》2010年2月23日,第11版;李醒民:《知识的三大部类: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载《学术界》2012年第8期等。值得一提的是,余金成在行文中却坚持把“人文学科”说成是“人文科学”,如:“人文科学侧重于从整体人类出发……社会科学侧重于从具体人类出发”等。[6]如杨帆有篇名为《从“承认规则”展开——法律的外在视角与内在视角分析》的总共2个页码的文章,却令人遗憾地发表在公认的“垃圾刊物”《法制与社会》上,参见杨帆:《从“承认规则”展开——法律的外在视角与内在视角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2期。[7] [荷]扬·斯密茨:《法学的观念与方法》,魏磊杰等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封面推荐语。[8]印象中国内学者中最早这样讲的是葛洪义(大概在20世纪90年代)。为此特去信询问他在哪篇文章中专门论述之?回曰没专门著文论述,但在有些论文中顺便有提及。遗憾,因为时过境迁,他一时未找到提及这一说法的具体论文。接着我也做了相关艰苦的搜索,可一时也未发现。只是在其后来的著作《法律方法讲义》中检索到其相关论述:像实证分析方法、价值判断法及比较、历史、社会学、经济学等方法,一般属于“关于法律的思考”,这与人们获取有关的法律认识相关。但是,法律方法一般属于“依据法律的思考”,要求依据法律思考和解决问题,而不是重在对法律的批判性考察。参见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导言,第9-10页。[9]参见苏力:《法律人思维》,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10]参见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11]在苏力和孙笑侠的论文之外,围绕这一争论所发表的论文还有:桑本谦:《“法律人思维”是怎样形成的——一个生态竞争的视角》,载《法律与社会科学》第13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向文磊:《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孙笑侠教授商榷》,载《中财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焦宝乾:《法律人思维不存在吗?——重申一种建构主义立场》,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6期,等。[12] See Philip Pettit, “Social Norms and the Internal Point of View: An Elaboration of Hart’s Genealogy of Law”,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39, No.2(2019), pp. 229-258.[13]刘星:《法律是什么——20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页。[14]以我国裁判文书为例所做的相关研究,可参见彭中礼:《论法律学说的司法运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15]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2页。[16][17]参见[美]约翰·R·塞尔:《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9-107页。[18]麦考密克等的“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这一命题,建立在其独特的法律制度理念基础上:“‘法律的制度’……应被理解为意味着一些由成套的创制规则、结果规则和终止规则调整的法律概念,调整的结果是这些概念的实例被适当地说成是存在一段时间,从一项创制的行为或事件发生之时起,直至一项终止的行为或时间发生时为止。”“把法律的许多重要因素设想为哲学意义上的制度事实是有益的,但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法律都挤入这一类;在另外一些方面,法律只能被理解为社会学意义上的制度现象。”[美]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6、91页。[19] See David Plunkett, “Conceptual truths, evolution, and reliability about authoritative normativity”, Jurisprudence: 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egal and Political Thought, Vol. 11, No.2(2020), pp.169-212.[20]非正式制度尽管是制度经济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但最近,这一概念在其他学科上也被广泛运用并研究。参见阎步克等著:《多面的制度:跨学科视野下的制度研究》,三联书店2021年版。[21]参见谢晖:《法律哲学——司法方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22]这是19世纪,在西方流行的有关供给与需求在经济学上独特地位的一则有趣比喻。参见[美]劳埃德·雷诺兹:《宏观经济学 :分析和政策》,马宾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9页。[23]当然,被誉为包罗万有的社会学,其研究方法绝不是如上列例举这么单一,反之,如同其研究对象的广博一样,其研究方法亦可谓花样繁多、不一而足。参见[美]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24]如同经济学、社会学一样,政治学的研究方法也不是能用一、两个词语来统而概之的。其明显是一个针对不同的研究内容,具有不同方法的方法论体系。参见[美]斯蒂芬·范埃弗拉:《政治学研究方法指南》,陈琪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6页。[25] See Thomas Bustamante, “Is Protestant Interpretation an Acceptable Attitude Toward Normative Social Practices? An Analysis of Dworkin and Postema”,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Vol. 66, No. 1(2021), pp. 1-25.[26]参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5页。[27]为此,我国哲学诠释学巨擘洪汉鼎先生或撰文,或在相关会议上强调解释与阐释的区别。认为“首先,阐释需要想象力,因为它要通过自身的当代处境和现实问题对在世存在者进行筹划,使现在在手之物(Vorhandenen)成为使用上手之物(Zuhandenen)。其次,诠释学与修辞学相统一,每一阐释活动都具有限制科学的真理概念和维护它们自主权利的作用,为人类相互理解的实践作出贡献。最后,阐释作为实践哲学,它不是科学技术的理论模式,而是实践智慧的应用模式,它并不表现为可以通过制造而产生出来的产品(Ergon),而是表现为实践和善行(Eupraxis,也就是说,作为活动Energeia)。”在法律及法学上,更适合运用阐释这个词,因为它强调在释义过程中的文本至上;而解释这个词,却对解释者充分发挥其主观的想象和在解释中赋予文本之外的自我意义,提供了更多方便,因此,不利于法律解释权威性的获取。参见洪汉鼎:《论哲学诠释学的阐释概念》,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7期。[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91-292页。[29] See J.W. Singer, “Normative Method for Lawyers”, 56 UCLA Law Review 899 (2009).[30]记得当年法律社会学在我国兴起的时候,有学者曾论及这一交叉领域的两种学问:一是“法律社会学”,另一是“社会学法学”。强调两者虽然名称接近、排列不同,但在学课上其分属于法学体系和社会学体系,故区别明显,参见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6页。[31]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32]笔者认为,如果没有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的“外行”们参与其中,仅仅靠法学家——哪怕这些法学家博览群籍、汇通中外、体察古今,但要产生这样的理论或命题,甚难,这是因为即便“社科法学”的学人,沉潜涵泳、搜罗勾稽的探寻,仍超不出法和法律这个中心。[33]周赟、沈明敏:《社科法学二题》,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5期。[34]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载《外国法译评》1990年第1期。[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71页。有学者就此阐释道:这一结论,“实际上是对法律的社会本质的一种深刻揭示……就是把法律归于一种社会本质。”参见刘作翔:《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的社会本质的深刻揭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36]刘作翔:《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的社会本质的深刻揭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37]《论语·为政》,载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7页。[38]参见谢晖:《法律工具主义评析》,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39] [意]斯奇巴尼选编:《正义和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页。[40]《论语·卫灵公》,载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63页。[41]郭栋:《社科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哲学反思——法律事实命题的理论展开》,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7月3日,第5版。另可参见郭栋:《法律社会科学的研究范式、问题与出路》,载《人大法律评论》2019年第1辑。[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70页。[43]这两个概念分别是埃利希法社会学和庞德法社会学的主题词。自表面意思看来,两者似乎没什么区别,但在实质上,前者强调的是在社会中自生自发地产生和存在的规范秩序,它比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及其秩序来得更广泛、更自然,因此,也需要更加重视;而后者强调的是法律与社会运行间的关系,社会中实际运行的法,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在社会中的复写——社会总是动态的,相比较法律则是机械的、静态的。从而“行动中的法”与“纸面上的法”总存在疏离感和实践张力。相关论述,参见王斐:《“活法”与“行动中的法”—— 兼论民间法研究的两条路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44]参见谢士衍:《法理的生成之道》,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11期。[45]在我国法学界,随着对德国等欧陆国家法学研究的深入,有关“法教义学”的口头说法早就存在。在法理视角对这一概念及其来龙去脉予以研究者,焦宝乾大概是最早的一位。2006年,他连续发表两文:《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载《河北法学》2006 年第 10 期(其中后文署名者还有武秀英)。此后,他仍然是国内法教义学研究的代表性学者。特别是在其初次发表法教义学的论文10年之后,又连续发表了《法教义学在中国:一个学术史的概览》(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我国部门法教义学研究述评》(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9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两文,对这10年来国内法教义学的研究做出了鸟瞰式的总结和评论。藉此判断,有学者认为我国“法教义学最初被作为重要主题进行专门的讨论,应该开始于一本具有留德背景的民法学同仁主办的刊物《中德私法研究》于2010年发表的一期专题研讨论文。许德风、张翔、白斌、雷磊等具有德日法学教育背景的学者也分别就法教义学问题展开了初步的论述”,参见泮伟江:《中国本土化法教义学理论发展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这一判断,显然与我国法教义学研究的起初时间并不合拍。2015年以来,国内尽管有不少学者涉足法教义学,但雷磊基于法理视角的研究可谓突飞猛进,深入扎实,一骑绝尘。此外,张翔的宪法教义学,许德风的民法教义学,泮江伟对法教义学本土化的观察与阐释,都是令人印象深刻的重要研究成果。此外,还有些学者因为强调所谓“社科法学”,而对法教义学的批判,客观上促动了法教义学的反思和深入,如戴昕等的研究。[46]笔者一直强调在我国法学研究和教学中,应以法律规范、司法判例(行政文书)和民事契约等内部问题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为主,以法律所依赖的社会—文化现象等外部问题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为辅。对此,孙海波、苏永钦等也有类似主张,即法教义学是法学的核心,参见孙海波:《论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核心———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为主线》,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7卷)2016年第1辑;苏永钦:《法学为体,社科为用——大陆法系国家需要的社科法学》,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47]参见[德]H.李凯尔特:《文化科学与自然科学》,涂纪亮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48]参见汪信砚:《人文学科与社会学科的分野》,载《光明日报》2009年6月16日,第11版。[49]参见余金成:《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的统一》,载《光明日报》2010年2月23日,第11版。[50]参见汪信砚:《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的统一性——答余金城教授》,载《学术研究》2010年第9期;余金城:《再论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统一——回应汪信砚教授》,载《学术研究》2011年第9期。[51]不过,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目前在我国人文科学(学科)与社会科学的划分,存在明显混乱现象,参见胡立耘:《“人文学科”“社会科学”及其通称术语的由来与非规范性现象探讨》,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52]对此,周赟和沈明敏曾有较为深入的论述:“在中文语境中,社会科学(社科)与法学并不属于同一个层次上概念。我们一般将人类的真理性知识体系从宏观上划分为人文科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而法学只是属于社会科学下面的一个具体学科。换言之,法学与社会科学是从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如果我们将社会科学视为一个‘一级学科’的话,法学只是一个具体的‘二级学科’。用一个一级学科(社科)和二级学科(法学)组合词来表征一个研究学派,这本身就很容易引起误解。更为棘手的是,由于社会科学下面各个二级学科的研究对象与方法不尽相一致,直接导致了社科法学这一名称具有相当大的含混性。”周赟、沈明敏:《社科法学二题》,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5期。[53]参见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54]对规范分析方法的论述,参见谢晖:《论规范分析的三种实证方法》,载《江海学刊》2008年第5期;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55]经知网统计,2013-2021年(截止10月31日)间公开发表的法学论文及法学学位或会议论文标题中含有“社科法学”字样的共82篇(含期刊72篇,报纸6篇,学位论文4篇;其中既含有“社科法学”,又含有“法教义学”“教义(法)学”的论文共45篇)。按发表时间分,2021年10篇,2020年2篇,2019年6篇,2018年2篇,2017年14篇,2016年23篇,2015年17篇,2014年7篇,2013年1篇。2006~2021年(截止10月31日)间公开发表的法学论文及法学学位或会议论文标题中含有“法教义学”字样的共324篇(其中期刊论文306篇;学位论文10篇;报纸1篇,会议论文集7篇。按年份计算,则2021年到目前为止31篇,2020年48篇,2019年43篇,2018年48篇,2017年27篇,2016年51篇,2015年33篇,2014年9篇,2013年11篇,2012年7篇,2011年4篇,2010年5篇,2009年2篇,2008年1篇,2007年2篇,2006年2篇。可见,2014年之后,我国有关法教义学的论述,在数量上的突飞猛进)。这些论文,主要作于1994年以后,其中2014年以前标题中含有“社科法学”者只有2013年一篇(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标题中虽没出现相关字样,但内容论述却是相关话题的情形存在);而2014年以前标题中含有“法教义学”论文只有34篇(照例也并不意味着之前虽然标题中没有相关字样,但内容论述的却是相关话题的情形存在)。这足以说明相关议题之倡导,对我国法学相关研究领域的强力推进。值得关注的是,由于这一讨论明显地与国际学术领域的接轨(例如,在相关讨论的早期,重要参与者之一卜元石教授就来自德国弗莱堡大学,其相关的主要中文论文有《法教义学:建立司法、学术与法学教育良性互动的途径》,载田士永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法教义学的显性化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 1 期等),因此,其还在我国台湾学者中也产生了回响(如熊秉元:《论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之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 6 期;简资修:《法律经济学和法教义学的方法都有缺陷:以侵权法为例》,载《北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2辑;陈慧馨:《法教义学立场的三个困惑》,载《北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2辑;颜厥安:《法教义学四论》,载《北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2辑;王文宇:《法教义学移植及其体系化》,载《北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2辑;苏永钦:《法学为体,社科为用——大陆法系国家需要的社科法学》,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等)。这在之前大陆的诸多法学讨论对境外所产生的学术影响中,是未曾有过的。[56]参见何振生:《论并列连词“和,跟,同,与,及,以及”的表义功能》,载《语文学刊》2010年第10期;朱宇等:《汉语连词在不同学术语域的聚合:多维度定量分析》,载《语言教学与研究》2021年第2期。[57]参见邹兵建:《社科法学的误会及其风险——以戴昕教授对刑法学中自杀研究的批评为样本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58]参见苏永钦:《法学为体,社科为用——大陆法系国家需要的社科法学》,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59] See L. Duarte d’Almeida, “What Is It to Apply the Law?”, Law and Philosophy, Vol.40,No.4 (2021)., pp.361-386.[60]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61]苏氏指出:“社会科学的导入法学,其主要功能毫无疑问就在借其知识力量的挹注提高法的可行性,但因无论法条还是案例取向,其基本思考都还是规范思考,因此和社会科学的结果思考都有先天上的格格不入。所以不要只看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检讨法教义学阻碍了社会科学的导入,在美国把社会科学引入法学时,其开疆者全力抨击的同样是主导裁判和评释文章的规范逻辑和教义规训,足见规范思考和结果思考的矛盾是两种法文化共同的课题。”苏永钦:《法学为体,社科为用——大陆法系国家需要的社科法学》,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62] See Dale Smith, “The practice-based objection to the ‘standard picture’ of how law works”, Jurisprudence: 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egal and Political Thought, Vol. 10, No.4(2019), pp.50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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